劳教决定被撤销了

2014-10-09来源 : 互联网

一女子刘某在2008年被劳教前被刑拘13天。后来,历下区**撤销劳教决定。刘某向德州劳教委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一、二审判决对刘某被拘留13天无判决赔偿。这13天,是否在赔偿范围内?

近日,山东省**人民**作出终审判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德州劳教委支付刘某被劳动教养13天的赔偿金2608.97元,赔偿金适用标准按照2013年度国家职工工资标准。这是山东适用该标准的*例赔偿案。

2008年8月19日,乐陵市公安局以女子刘某**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为由,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当年8月21日,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

2008年9月3日,德州劳教委对刘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刘某2010年2月2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2011年6月13日,历下区人民**作出(2009)历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德州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2011年德州市德城区人民**判决:一、被告德州劳教委按每天142.33元的标准支付刘某被劳动教养260天的赔偿金3700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3005.80元。

日前,山东省**人民**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德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德州劳教委支付刘某被劳动教养260天赔偿金37005.80元为42289元;德州劳教委支付刘某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2日被劳动教养13天的赔偿金2608.97元。

撤销劳教决定,女子申请国家赔偿

2008年8月19日,乐陵市公安局以女子刘某**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为由,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当年8月21日,乐陵市公安局将其刑事拘留,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

2008年9月3日,德州劳教委作出德劳决字(2008)第796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刘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2008年10月23日,刘某被送往山东省**女子劳教所执行劳教,2009年5月20日因患高血压三级被批准所外就医,2010年2月2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刘某不服德州劳教委对其作出的劳教决定,起诉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2011年6月13日,历下区人民**作出(2009)历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德州劳教委作出的德劳决字(2008)第796号劳动教养决定。

后来,刘某以德州劳教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支付赔偿金7870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德州市德城区人民**(2011)德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原告刘某以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法要求给予国家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支持。在被劳教期间内,刘某所外就医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8月21日至9月3日刘某被刑事拘留期间的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审查的内容,可依法另行向有关机关主张。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判决:一、被告德州劳教委按每天142.33元的标准支付刘某被劳动教养260天的赔偿金3700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3005.80元。

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又败诉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

德州市中级人民**(2012)德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由刑事拘留引发的赔偿属于刑事赔偿,由劳动教养决定引发的赔偿属于行政赔偿,二者应遵循不同的国家赔偿程序。

刘某被刑事拘留的决定由乐陵市公安局作出,被上诉人德州劳教委不是刑事拘留的赔偿义务主体。一审**判决认为刘某被刑事拘留期间的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内容,告知其向有关机关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德州市中级人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教前被拘13天,在赔偿范围内

刘某被劳教前被刑事拘留的13天,是否在行政赔偿范围内?

山东省**人民**审理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自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日起计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八条如何理解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先行羁押”是指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本案中,德州劳教委决定对刘某劳教的期限是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和批复的规定,已将刑事拘留的期间在劳动教养中予以折抵。原审**未将该13天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反而告知刘某另行解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按重新审查时标准计算获赔2608元

原一、二审判决适用2010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判决时间是2012年2月3日,已经跨了一个年度,计算标准是否妥当?

今年7月,最高人民**就山东、河南省**人民**关于人民**赔偿委员会在赔偿申诉监督程序中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经过研究作出批复。根据该批复精神,德州劳教委应按照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200.69元支付刘某13天的赔偿金2608.97元。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受理本案以及开庭审理是在20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上一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刘某被劳动教养260天的赔偿金的精神是正确的,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亦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但是该院作出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2月3日,已经跨了一个年度,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亦应随之变为2011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每日162.65元,260天的赔偿金应为42289元。原一、二审判决适用2010年度标准每日142.33元计算260天的赔偿金(37005.80元),计算标准不妥,应当予以更正。

日前,山东省**人民**作出终审判决,撤销(2012)德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变更(2011)德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项德州劳教委支付刘某被劳动教养260天赔偿金37005.80元为42289元;德州劳教委支付刘某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2日被劳动教养13天的赔偿金2608.97元;以上二、三项判决应支付的款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计50897.97元,扣除刘某已经领取的43005.80元,德州劳教委尚需支付789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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